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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gecoin - An open-source peer-to-er digital currency拐卖儿童追偿、高空抛物定责、烈性犬伤人 ? 最高法发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作者:小编2024-10-05 13:4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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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如何认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意见认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即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对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失之过宽。民法典第1183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体现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的立法精神。为严格确立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审判实践中,可综合脱离监护的时间、使近亲属出现精神疾患等因素作出认定。此条规定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不仅包括亲子关系,还包括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养父母子女关系。

  针对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情况,《解释》第6条调整了既往裁判标准,明确仍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并协调规定了赔偿费用支付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依照民法典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经广泛征求意见,普遍认为,民法典第18条第2款有关十六周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使他们参与的正常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稳定状态,该规定一般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领域,不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如果规定这部分未成年人还要承担侵权责任,与立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不符。据此,《解释》未采纳相关建议。

  二是明确只有工作人员的犯罪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行为,人民法院才能依照民法典第1191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该条规定是对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责任的解释,其题中应有之义是,如果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则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来判令用人单位为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承担完全替代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虽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但用人单位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依照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的意志有关等因素,综合认定工作人员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违法行为。

  三是明确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刑事案件中追缴、退赔的关系。实务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民事判决的赔偿范围应扣除刑事判决退赔被害人损失部分。而论证过程中相对集中的意见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妨碍民事责任的认定,而且责任的认定与实际执行应予以区分。刑法第64条是关于对犯罪所得财物如何执行处理的规定,而并非就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关系的规定。因此,刑事判决追缴、退赔被害人损失不妨碍民事判决对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如果犯罪所得已在刑事案件中返还了被害人,可以在实际执行时予以扣减。据此,《解释》第17条明确,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作出上述规定的主要考虑:一方面是贯彻立法精神。民法典第1202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中的“他人损害”,就包括了产品自损。相对于产品质量法,民法典是新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是对民法典立法精神的具体阐释。另一方面是立足国情。对缺陷产品财产损害事实的认定,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从保护消费者角度作出解释,以符合人民群众对缺陷产品造成财产损害的一般认识。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的产品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自损,从合同责任角度,产品的销售者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从侵权责任角度,产品自损系因产品缺陷引起,给消费者造成了财产损失,将其认定为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消费者可以通过提起一个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一并主张赔偿产品自损以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若将产品自损排除在产品侵权损害事实之外,则消费者的损害仅通过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无法完全填补,这不符合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便捷化解矛盾纠纷的司法理念。

  依照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违反该项义务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具体侵权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应如何界定和划分两个责任主体间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并未明确。《解释》第24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因为,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由第三人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还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审判实践中,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有时确实难以确定。此种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亦未明确。《解释》第25条对此予以了明确:第一,诉讼中无须等待具体侵权人查明;第二,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第三,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后,被侵权人仍有损害未得到填补的,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对于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结合既往判决和执行情况,目前采纳了“适当补偿”的意见,以兼顾权益救济和保障公平;第四,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也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解释》第25条第2款据此明确,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明确“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时间标准。实践中,为解决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难以查明的问题,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本着确保被侵权人及时填补损害的宗旨,《解释》第25条明确,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并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在比较、区分不同责任的情况下,《解释》适当借鉴不线款首先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1189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通俗地讲就是,一个责任主体在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与另一个承担全部责任的主体所承担的责任部分重合,执行中根据各个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和责任财产情况,协调处理执行数额。为避免“过错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定产生赔偿范围超出100%的误解,《解释》明确:“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应强调的是,这里规定的共同承担责任,不是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按份承担相应的责任,若监护人在诉讼中主张与有过错的受托人对外按份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